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加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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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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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加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加惟(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
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已
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
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
聲130字第973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4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
犯罪(共7罪,分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
,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累犯),為圖不法利益,多次自行
或與共犯共同以詐術騙取不同被害人之金錢,侵害7名被害
人財產法益,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105年至1
08年間、107年至110年間、110年間、112年間)、犯罪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折算比例,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
其外部界限(9年2月以下)及內部界限(2年11月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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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加惟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年11月 ②有期徒刑3年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11日止 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 110年7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75、17876、20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0、5270、148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0、5270、148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判決日期 112 年1 月11日 112 年8 月29日 112 年8 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4 月20日 112 年8 月29日 112 年8 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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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加惟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22號 判決日期 112 年8 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11月6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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