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仕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
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規定。按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迄至本院113年2月16日查詢其
有無提出陳述意見狀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25日
113中分慧刑聲113聲131字第00937號刑事庭函(稿)、送達
證書、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3日 110年1月9日 110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26日 112年7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2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0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958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