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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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梁常(下簡稱受刑人)因傷害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
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2月2日親自
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27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
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
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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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梁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6日 111年8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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