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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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芹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芹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6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
、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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