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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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
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年紀、智
識程度,各次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程度,受刑人所為如
附表所示各罪,係於110年7月至同年0月間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
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編號之
罪,前曾分別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應執
行刑確定,及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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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2次)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09/08 110/09/16 110/07/26 110/07/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號等案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 判決日期 111/12/14 112/04/26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04/25 112/05/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84號(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39號(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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