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錫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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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錫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按:原聲
請意旨誤載為本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
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自偵查起即全部坦承犯罪,且在
警方於112年7月24日前往被告住所進行搜索時,係因當下未
聽到警方聲音而主動打開大門,然警方進入後被告並未掙扎
或藏匿任何物品之舉動,積極配合警方搜索,可見被告無任
何逃亡或藏匿蹤跡之虞;又本件被告無任何毒品前科,僅是
一時失慮,才犯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本身有正當
工作,非以販毒維生,販毒期間僅於112年6至7月間,次數
僅有11次,與一般販毒集團或大盤毒梟確屬有間,被告並已
檢舉上手林昭男並經警方查獲,毒品來源亦已中斷,被告已
無法再提供可能購毒者之毒品來源,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另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尚待被告照顧,本案確實無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為此懇請法院准予被告以具保替代
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
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
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
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
能。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罪)、5年
4月及5年6月(5罪),共計11罪。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均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
月4日起羈押3月(上訴本院後第1次羈押),從而聲請意旨
所載對原審法院112年11月21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應指上訴本院後第1次羈押之誤載,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證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經核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
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
諸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法定刑甚重,則面對重刑之情況下,
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
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
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被
告所為對購毒之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尚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程序之必
要,以利將來之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被告雖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參照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其犯罪嫌疑重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
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已
如上述,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上
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
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
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縱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尚無從使本院動搖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其所述之家
庭因素亦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
之事由,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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