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閔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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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3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閔棨(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扣押88000之USDT(即泰達幣)在案
。但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聲請人於庭訊時證實,被
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不知為何人之物,因此該物並無扣押
之必要,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
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
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
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
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
,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
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㈠聲請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346號受理,甫於112年11月28日審結宣判,現於第
三審法院審理中。可知本案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聲請。然關於扣案冷錢包內之泰達幣,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Cool
Wallet實體冷錢包1張〈編號:cwp010389〉,查扣88000之US
DT,當下價值88026.83美元之部分(51443偵卷第103頁),
業經本院原判決理由貳、三、㈧⒋沒收部分敘明:聲請人辯稱
其中有投入其個人金錢投資所得者,該虛擬貨幣性質類似現
金,於混同後即難以區別特定,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聲請人
以何種違法之行為,可獲取檢察官所指之所得利益。是由本
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聲請人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等
情狀,予以蓋然性權衡綜合判斷,尚難認扣案泰達幣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亦接續敘明:
本案所涉犯罪金額甚鉅,且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除與附
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林國全達成調解,並支付2期賠償款項外
,尚需面臨鉅額民事損害賠償,故就此部扣案冷錢包內泰達
幣,實仍有扣案以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用,不宜發還予聲
請人。可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者雖非應沒收之物,然屬為保
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用,而有留存之必要。且觀諸本次聲請
意旨,聲請人並未提出業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已賠償其他被
害人之證據。是於「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仍未改變」之情況
下,本院認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並無保全將來沒收、追
徵之情形或於全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審酌當時狀況依
法處理為宜。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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