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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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麒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麒維(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諭知無罪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訴字第656號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將其上訴
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90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
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
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
以及經徵詢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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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止 109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6日 112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12月1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4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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