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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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諺(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
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
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供出毒品上手,僅因時間前後
不符法律規定未獲減刑;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販賣毒
品為生,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及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2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時間間隔(編號1、2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7月之短期間內為之)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象為同一人) 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加計編號2所示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
刑之總和;本院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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