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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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王文俊(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等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次數(共2次)、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均屬毒品型態之罪),對於危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07日 111年09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04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14日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07月26日 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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