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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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
予准許。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復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
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
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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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曾文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02.04 110.12.2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10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41號 判 決 日 期 112.03.09 112.11.30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20 112.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5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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