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泰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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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泰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泰謙(以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
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66
字第112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
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
共同犯恐嚇罪及共同犯傷害罪,於同一案件審理並宣告罪刑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他人與被害人間之合約及債務糾
紛,竟訴諸暴力,與共犯共同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傷害犯
行,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身體傷害,及前述各罪罪質、犯
罪時間之間隔(109年1月1次、109年2月1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6
月以上),採取中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
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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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吳泰謙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恐嚇 共同犯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7日 109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14889、14897、14898號; 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14889、14897、14898號; 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53、964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1 年7 月21日 112 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53、964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 年7 月21日 113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90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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