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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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庭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庭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
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吳庭輝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
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與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又本
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
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
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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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吳庭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3日 110年12月16日至 110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5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03、14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15日 112年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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