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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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黃順興(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2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8、1
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
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
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並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其各次所犯固均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然罪名互不相同,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
間與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間隔長逾1年以上,難認具
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編號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其餘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
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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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順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5/14-110/05/15 111/11/08 111/11/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判決日期 112/03/28 112/11/29 112/11/29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06/21 112/12/25 112/1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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