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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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16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於113年1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
表示略以:受刑人現執行殘刑8年8月,其已53歲,又因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致分別被法院判決,請給予受刑人一
個悔改向善的機會,給予受刑人從輕量刑,早日重啟自新之
機會等語,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鳳113聲176字第1198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聲請補充理由狀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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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志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2次)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6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3日 111年9月4日 111年7月17日 110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1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8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3月20日 112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9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號 編號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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