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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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9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建雄(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限制住居
後,回到家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求職時所留聯絡人之
資料,聯繫被告女友,並威脅說他們手上有被告的借據、本
票,若不依照他們指示,繼續幫他們工作,他們會對被告家
中之人不利,當時被告法律意識薄弱,加上被告之公司「鉐
湁商行」(目前已結束營業)連連虧損,母親與外公也需被
告扶養,才會又誤入歧途。
㈡經由檢察官、法官、所內主任之教導,被告往後不會再受不
法人士之威脅,並習得自保之法;女友也將電話號碼更換;
被告所創立之公司也結束營業,被告之經濟重擔有所減輕,
羈押期間也深刻反省,日後思取正途,不再從事任何不法行
業,被告女友於被告羈押期間有替被告找到合適之工作,也
能有收入去支付被害人之賠償,被告已被羈押6個月,希望
法院能看在被告有認錯、和被害人有和解,家中經濟不甚理
想等等狀況上,讓被告用限制住居加新臺幣10萬元保釋金替
代羈押,在外候庭,讓被告回去過年,好安撫家人之心情等
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
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
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
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1月20日執行
羈押3月,再於113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有
本院112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該日所簽發之
押票、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7號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佐。
㈡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
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
31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之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於11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同罪質案件
,經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後,仍於同年7月14日再犯本案犯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審酌本案尚可上訴最高法院
,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
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
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
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
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
稱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和解及個人家庭狀況等
事由,均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
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此外,被告又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
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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