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林(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
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
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
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
民國113年2月7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
僱人代收,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
)、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參本院卷第93至98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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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李東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5月(5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㈠105年8月23日 ㈡105年8月29日 ㈢108年4月9日 ㈣108年7月15日 ㈤105年4月18日 ㈥105年6月1日 ㈦105年10月19日 ㈧105年12月8日(註1) 108年3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11月7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2號。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上附表編
號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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