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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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朝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朝琴(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40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
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已定刑
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
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定
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202字第1
507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11至115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幫助犯恐嚇取財
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累犯),為
圖不法利益,多次幫助及與擄鴿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恐嚇取財
犯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所得金流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權,及
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107年5月、107年9月、10
8年10月至11月間)、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並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25年3月以下
)及內部界限(8月以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
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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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邱朝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恐嚇取財 共同犯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7月(共25罪)、 ②有期徒刑8月(共15罪)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7年5月14日 ②107年9月14日 108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336號、108年度偵字第26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0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判決日期 108 年12月3 日 112 年11月9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 年3 月13日 112 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15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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