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健傑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
,為初犯,業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證明有逃亡之
虞。本案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案情已清楚,自己也坦承
不諱,故被告部分之犯行已趨明朗,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故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無難
收矯正之效,也無難以維持法秩序可言,並非重大故意之犯
罪,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懇請賜准被告得以聲請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
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
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
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
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
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
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
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
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
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
,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
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
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足見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以拘禁帳戶申請人之方式,向他人收
取帳戶資料後,進而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對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危害重大,且被害人數眾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
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
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
逃亡、串證、重罪等事由而無羈押之必要,然本案被告係因
符合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要與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事由無涉,且被告所稱前
情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
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難以被告所述之個人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據以推認被告無再犯同一犯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
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
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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