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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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鄧世傑(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併科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受刑
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
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
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分別為幫助一般洗
錢及共同一般洗錢)、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節,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處刑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載,固業已繳清在案,惟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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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鄧世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1/15- 110/11/16 110/11/10- 110/1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81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13號 判決日期 112/09/28 112/11/29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1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10/26 113/01/03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15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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