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耿啓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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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 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耿啓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耿啓倫(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洗
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並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3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之罪質,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
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他字第50
1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部分未聲請定應執行刑) 犯 罪 日 期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37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30日 112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 確定日期 111年08月30日 1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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