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3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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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嘉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嘉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
以民國113年2月19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2
月19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230字第01613號函、送達證書及
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3頁、第75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
刑,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
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5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罪質與手法相似(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時間重疊或相近,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時間間隔1年餘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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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曾嘉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08 110.06.23 110.06.29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0116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91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80、2894號 判 決 日 期 111.12.16 112.03.08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91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80、28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9.26 112.04.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5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2號 (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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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5 6 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2月 有期徒刑1年 3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 4月 有期徒刑1年 6月 犯 罪 日 期 110.06.19至 110.07.01 110.06.06至 110.06.26、 110.06.21、 110.06.24至 110.06.30 110.06.07至 110.06.17 110.05.31至 110.06.16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80、2894號 判 決 日 期 112.03.0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80、28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4.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2號 (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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