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紹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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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紹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紹強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
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各1次及違反森林法罪2次,對於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加
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後,
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罰金刑,不在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列,自應與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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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01.03 104.09.24 104.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7年度速偵字10號 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6738號等 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67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05、90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05、908號 判決日期 107.02.26 107.08.28 107.08.28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臺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1181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1181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確定日期 107.03.26 108.06.27 108.06.27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25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51號 編號2至5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3年度執更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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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新臺幣2949萬3431元 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新臺幣1816萬3420元 犯 罪 日 期 105.12.09 105.12.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31289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312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66、96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66、969號 判決日期 109.07.09 109.07.0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66、96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66、969號 確定日期 109.08.12 109.08.12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552號 編號2至5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3年度執更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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