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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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信宏因犯恐嚇取財得利、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取財得利、詐欺之罪,罪質
不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
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
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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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18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521、4098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119、489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03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2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03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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