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A THANH TUAN(中文名:何青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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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所犯肇事逃逸罪,業經其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阮炳美
等證人證述在卷及卷內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又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審酌聲請人原為外籍移工,於
105年7月12日即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且於本案108年10
月17日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均未到案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於109年1月10日發布通緝,迄至112年9月14日始經緝獲而
撤銷通緝等情,已經本院審閱卷內證據無誤。聲請人為逾期
居留之外籍移工,於案發後逃逸多時而未能坦然面對本案刑
事程序,且聲請人自承想要離開臺灣等語(本院卷第70頁)
,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與動機,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其有固定住處,與合法配偶長年居住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並非無固定住所,聲請人
之父親已臥病在床,恐時日不多等語。然聲請人先係稱:上
址為其雇主之地址,旋又改稱:上址為其配偶武氏柳之租屋
處,不是其雇主之地址等語(本院卷第66頁),前後所述歧
異,已難遽信。另聲請人所稱武氏柳為其配偶,亦與武氏柳
警詢之陳述(12004號卷第15至18頁)相左,且武氏柳早已
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可證,益見聲請人所述並非事實,實難採信。
㈣為確保聲請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聲請人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
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目前對
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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