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偌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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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偌寍(下稱:聲請人)
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進行審理,並已判決確定。
扣案物之行動電話1支(SONY廠牌,型號:Xperia10IV,IME
I:000000000000000號)為聲請人所有,但於判決書中未予
宣告沒收,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有罪,嗣因
聲請人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該案件就聲請人部分已於11
2年11月17日確定並已送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執字第1115號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結案,
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另其
餘提起上訴之同案被告鄭俊孝,目前則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上開刑
事案件部分並未繫屬於本院,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
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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