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子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中檢介振112執聲他5096字第1129
148775號函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前犯之罪,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下稱甲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下稱乙裁定)確定在案。因甲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與甲裁定附表
其餘之罪合併定刑,導致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因犯罪日期後
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無法與甲裁定編號1
以外之罪合併定刑,顯然不利聲明異議人,客觀上有責罰不
相當之情形,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之意旨,經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刑,經臺中地檢署以民國112
年12月25日中檢介振112執聲他5096字第1129148775號函覆
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今聲明異議人所犯等罪,經甲、乙
裁定分別割裂裁定合併定刑,造成聲明異議人其中重複性高
之犯罪,無法享有定刑之利益而須接續執行18年9月,客觀
上本件即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所指之責罰不相當,應重新合
併定刑之例外,為此懇請法院撤銷臺中地檢署所為不准聲請
合併定刑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因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
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
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
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
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
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
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
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
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
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
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以及本院於113年1月30日提解聲明異議
人到庭陳述意見之訊問筆錄內容(本院卷第67至68頁),係
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
處分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
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聲
明異議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人因犯前揭如乙裁
定部分,雖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然甲裁
定部分,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且本院同
時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甲裁定附表編號9)及最後
諭知甲裁定之法院,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惟查: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
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
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
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
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
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
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4年1
月12日判決確定),其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
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
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甲裁定);而聲明異議人
在上開104年1月12日之後所犯之其餘乙裁定所示各罪,除
乙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先於前揭確定日期所犯,然因該
起訴偵查、判決審理進度所致,且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亦經原審法院另為乙裁定之合併定刑。從而甲、乙裁定
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又稱甲裁定編號1早已執行完畢,若不合併定刑,則
可等至乙裁定所示等罪判決確定後,與甲裁定編號2至9所示
等罪一併定刑,聲明異議人不致遭受裁定割裂而喪失定刑利
益云云。然查:
⒈甲、乙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
期亦不相同,且為聲明異議人陸續所為之犯罪,法院僅能
依前揭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審視當下聲明異議人所犯
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其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以未來不確
定之事實,等待所謂全部裁判確定後再為定刑之裁定,且
定刑裁定之結果不一定符合聲明異議人之期待,從而關於
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實無可採。
⒉又抗告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上限為
30年9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宣告刑合計為17年9月
+乙裁定附表原定執行刑13年),縱然我國刑法規定執行
上限不得超過30年,且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合併定應執
行刑結果亦屬不確定,若以甲裁定編號2至9之宣告刑計算
結果,已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高出許多,對聲
明異議人並非更有利,佐以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
證明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9與乙裁定附表原定應執行刑13年
再次合併定刑之結果,更優於原甲裁定及乙裁定分別定刑
後接續執行18年9月之證據,無從使本院確信本件確有符
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依聲明異議所指,
可能使其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從而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
,縱然扣除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甲裁定附表其餘
之罪加計乙裁定所示等罪刑度之合併,除刑度之組合更為
不利聲明異議人外,以其未來不確定之合併定刑結果推論
,客觀上並無從認定本件具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
符合,是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聲明異議應認為無理由。是依
上開說明,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5日中檢介振112執聲他
5096字第1129148775號函之指揮執行處分,尚無違法或不
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臺中地檢署上開所
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強制換頁==========
甲裁定附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22日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670等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5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104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 決 日 期 103年12月18日 105年1月29日 104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104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4年1月12日 105年3月1日 105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2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02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939號 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8日 000年00月下旬某日 103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55等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55等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5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642號 104年度訴字第642號 104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12月24日 104年12月24日 104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642號 104年度訴字第642號 104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5年6月2日 105年6月2日 105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939號 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強制換頁==========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妨害性自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11日 104年1月8日 103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55等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55等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7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642號 104年度訴字第642號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12月24日 104年12月24日 105年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642號 104年度訴字第64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5年6月2日 105年6月2日 106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939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12號 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強制換頁==========
乙裁定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23號刑事裁定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03月31日 104年04月01日凌晨4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 104年0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02等號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02等號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02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626、805號 104年度訴字第626、805號 104年度訴字第626、805號 判 決日 期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626、805號 104年度訴字第626、805號 104年度訴字第626、8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1、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2、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031號。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7日 104年03月31日 104年2月底某日至104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02等號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02等號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02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626、805號 104年度訴字第626、805號 104年度訴字第626、805號 判 決日 期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626、805號 104年度訴字第626、805號 104年度訴字第626、8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1、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2、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031號。
==========強制換頁==========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判9次) 有期徒刑3年7月(判3次) 犯 罪 日 期 104年03月10至31日 104年03月02日 104年03月24日 104年02月21日 104年02月02日 104年03月12日 104年03月18日 104年02月13日 104年02月16日 104年03月21日 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26日 104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02等號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02等號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626等號 104年度訴字第626等號 104年度訴字第1201號 判 決日 期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 105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626等號 104年度訴字第626等號 104年度訴字第120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105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1、編號1至8 ,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2、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031號。 1、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字第17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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