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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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鈺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從而,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
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
不合。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
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
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
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
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
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
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
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4、6至14之各罪,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刑(有期徒刑5月)之共14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
48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
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15至19所示之6罪,則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A、B二裁定所定之數罪中,
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15至19所示之6罪,如
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9罪,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10年確定,加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則合
併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2年2月(即8年10月+10年+7月+10月
+11月+1年),若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則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7
月,然受刑人上開A、B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為21年4月,其
結果尚非必然不利於受刑人,且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
過苛等情事。據此,受刑人上開A、B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A案、B案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20罪中的
19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另行再重複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具體理由,參照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意旨,本
件聲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檢附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提出
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雖稱:「A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下限為8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2
之罪),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8年10月(下限為7年8月,
即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1年4月,
總和下限為15年10月;較之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
刑期總合上限為22年7月,總和下限僅為8年7月,而總和下
限則相差7年3月。是以檢察官所採之A裁定接續執行B裁定組
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聲請人。此情在客觀上已
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云云。惟,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既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6月(A裁定)、8年10月(B裁定)確定,於接續
執行時,其執行方式就是將A裁定的12年6月與B裁定的8年10
月相加,並無受刑人所謂「總和下限為15年10月」及「總和
下限相差7年3月」等問題,自無受刑人認定責罰顯不相當或
有過苛等情事,受刑人上開之主張,係對接續執行方法之誤
解,自無可採。
㈢、又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113年1月23日向本
院提出陳述意見調查表略以:查上揭各罪均在判決確定前所
犯,於法自應符合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人依
法具狀提出聲請。惟綜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手段
、動機、犯後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法院自應詳加
審酌後,方能作為更刑裁定依據,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緊
密、法益相同,且有悔意,亦有被害人遭受侵害損傷之情,
又受刑人之於犯罪目的,僅因自身染有毒癮而誤入歧途,以
協助同案被告運送毒品之手法,換取毒品解癮之動機,遭警
獲時亦全力配合查緝,足見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為此狀請
細審各罪前揭所述,惠賜合於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更
刑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其意旨內容在促請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注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手段
、動機、犯後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屬法院於定刑時所應注意之內
部界限等問題,惟本件聲請既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
重複定刑,本院自無再另行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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