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得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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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得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得郡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得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吳得郡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加相同詐騙集團,所涉詐欺犯行,
係於109年7、8月間及同年11月擔任詐欺集團的司機及車手
,負責接送車手、收取贓款、提供個人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
等各犯罪情節,參酌上開犯罪時期接近、被告在集團之中的
地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
罪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參見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各罪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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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吳得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7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犯罪日期 109年8月7日 109年8月17日 109年11月25日 109年7月30日 109年8月3至8月7日 109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713、28930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8、633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6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6、2956號 判決日期 110/09/29 111/11/03 112/09/28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6、29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31 111/12/05 112/11/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①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0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9號 ①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②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78號 ①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②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74號(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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