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乘機性交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上開規定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
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
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1年8月以上,各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
),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
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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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乘機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日 111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39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4月20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2年12月14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9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7號
註: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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