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山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山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山鈞(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9日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聲請書誤載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應予更正)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司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書附表及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均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更正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應
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而本院於裁定
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表示:有收到本
院定應執行刑的公文,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
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
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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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顏山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公司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12日 109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45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77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31日 112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3日 112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76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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