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聖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聖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范聖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
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洗錢防制法二
罪,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
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表示
:沒有意見,但希望合併定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
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所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再者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
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號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
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
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范聖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不在聲請之列)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0日 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1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36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87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