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得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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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得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得宬(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函詢被告意見,被告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2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已陳稱無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之潛在危
險;附表編號2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
心危害,上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且各
罪之時間間隔不長(109年7至8月間),並考量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
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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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邱得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8日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88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94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91號 109年度訴字第578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22日 110年5月12日 112年4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91號 109年度訴字第57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9日 110年11月24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03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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