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詔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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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詔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詔婷(下簡稱受刑人)因竊盜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
請書贅引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
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送達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
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至7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
情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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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許詔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31日 111年4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1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469號(原111年度執字第1087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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