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尚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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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維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尚維彬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12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尚維彬因詐欺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中附表編號2所示11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證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共計11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相互關係、侵犯法益之綜
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
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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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尚維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證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2次)、1年6月、1年5月、1年4月(2次)、1年3月(4次)、9月 犯 罪 日 期 108/07/31 107/07/29~107/09/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728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918、33467、346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12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09/06/18 109/10/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10/08 110/05/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088號(即桃園地檢112執助4002) 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089號(即桃園地檢112執助4003) 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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