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保字第18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吉利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犯重傷害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9440號函核准
假釋在案。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
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又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號),爰檢附法
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
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
為)、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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