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茂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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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茂松(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聲請
意旨如附件「陳情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
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於民國10
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就毀損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
拘役25日;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該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駁回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另就毀損部分則撤銷改
判無罪;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改判加重誹謗罪
並處拘役55日,聲請人復不服另向本院提起上訴,惟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
駁回其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
度中簡字第1366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
事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既係以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
即應為原法院即臺中地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上開程序
判決,是本件再審案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管
轄。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向臺中地院提起,其誤向本
院聲請,自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
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
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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