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邱秀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三 人 之
共同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
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混凝土所摻用的為經濟
部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發布命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之「電弧爐煉氧化碴(轉爐石)」,且系爭工程驗收完工
迄今,仍符合契約減災、防災之約定效用目的。經濟部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隸屬經濟部下級單位,其規定不得使用上級機
關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電弧爐煉氧化碴(轉爐石)」
,乃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及政府採購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顯有違誤。㈡、依據民國104年修正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包含電弧爐煉製程所
產生之氧化碴(石),再利用涵蓋非結構性預拌混凝土粒料
原料、非結構性預拌混凝土原料,故系爭工程混凝土是「結
構性混凝土」或「非結構性混凝土」,即為認定是否詐欺之
關鍵。而內政部91年6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633號訂定
頒布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是設計結構混凝土構造時
所必須具備之最低基本要求,其中①規範1.2.4規定:埋入地
下之混凝土基樁、墩基及沉箱得不受本規範相關規定。②規
範1.2.5規定:土壤支承之混凝土鋪面版得不受本規範相關
規定設計。③規範1.4規定:結構設計需考慮各種靜載重與活
載重。④規範1.7.2規定:結構混凝土之fc′不得小於210kgf/
㎠(fc′指混凝土28天抗壓強度)。⑤規範1.10.1規定:結構
混凝土構造之設計圖說包括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施工說明
書。依本案系爭工程設計圖之「堤防標準斷面圖」可知,系
爭工程混凝土並非「結構混凝土」,蓋:①系爭工程包括側
溝、緣石、後坡基腳、基礎、平均20公分厚混凝土坡面工、
175KGF/CM2之15T混凝土塊,故系爭工程混凝土施作項目並
非單一,各工項各有應遵照之施工規範與標準,原確定判決
未區分,逕認系爭工程均屬結構混凝土,顯有錯誤。②系爭
工程之設計圖並無結構計算書,且後坡基腳、基礎為埋入土
壤之混凝土,側溝、緣石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規範之再利用對象,故系爭工程混凝土非屬結構性混凝土
。③平均20公分厚混凝土坡面工、平均20公分厚混凝土堤頂
,係土壤支撐之混凝土面版,依前揭規範1.2.5規定,並不
符結構混凝土之構造。④175KGF/CM2之15T混凝土塊屬於預鑄
混凝土,非就地澆置不移動之混凝土,且該工程亦不符合結
構混凝土28天之抗壓強度不得少於每平方公分210kgf之規定
,難謂適用結構混凝土之範疇。本案工程預伴混凝土應為一
般性混凝土,非結構混凝土,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結構性混凝
土,顯有事實認定之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另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
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
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08號裁定
意旨參照)。倘所指摘者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
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於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所為供述、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承辦人員陳○澤、董○剛於
偵查中之證述、中泰公司105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表、中泰
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久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中泰公司之買賣
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檢測
報告單、試驗表、試驗報告、第三河川局105年9月10日水三
廉字第10508003380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5 張、第三河
川局103年6月11日水三工字第10301055960號函暨所附系爭
工程混凝土配比表送審資料之中泰公司買賣合約書、混凝土
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細骨材(砂)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
(六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三分石)含泥量試驗表
、細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六
分石混合)篩分析報告表、細骨材比重‧面乾內飽和含水量
試驗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拌和水氯離子試驗報告、
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中科后里實驗室粗細粒料篩分析
試驗報告、內政部營建署92年11月2日(92)台研建字第003
6號結業證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經濟部工廠登
記證、經濟部92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232570820 號函、
臺中縣政府92年8月25日中縣營字第08903571-2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臺中市工業會100年9月26日中市工業會字第5522號
會員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4月29日度量衡器檢定合
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臺灣區預
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103年1月1日(103)台預拌證字第20
85號會員證書、102年6月19日試驗報告、102年5 月31日試
驗報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水泥及混
凝土實驗室102年7月4日試驗報告、Megament TL-1803混凝
土之高性能減水緩凝劑說明書、技術資料、華光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試驗部臺北實驗室102年11月1日混凝土及流動化
混凝土用化學摻料試驗報告總表、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年11月8日篩分析試驗報告、臺灣聯合
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長泰臺中實驗室102年11月12日粗粒料洛
杉磯磨損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長泰臺中實
驗室102年11月27日使用硫酸鈉之粒料健度試驗報告、正基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 年11月8 日粒料
內小於實驗篩75μm材料含量試驗報告、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年11月8日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
含量試驗報告、第三河川局103年4月11日決標公告、第三河
川局103年3月25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4年10月14
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6年8月25日水三工字第1060
1056360 號函暨所附第三河川局主要河堤工程驗收記錄報告
、103年9月1日及103年11月1日工程請款單、「第末期」工
程估驗詳細表、「第壹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第三河川局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3年10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證
據,認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
之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
不當。
㈡本案系爭工程屬結構性混凝土一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依本案工程單價分析表【單價】、工程估驗詳細
表第末期已明示本案為結構用混凝土,非一般性混凝土;護
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
建築物、道路、橋樑等係屬工程採購之結構物,需要結構品
質良好之混凝土,爐碴不得使用於本案工程等語。再者,本
案工程契約書約定「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
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規定辦理。而施工規範第03310章1.
6.2、1.6.3中明訂「契約文件有提供參考配比者,在使用前
應進行試拌以確定使用混凝土配比符合契約需求,並依契約
規定產製混凝土;未提供配比者,廠商應依據規定之強度及
施工需求提出配比設計資料送工程司核可後使用」、「施工
期間如變更配比,應依上述規定以書面提出」,施工規範第
03310章2.1 ⑴、2.1.2 ⑴、2.1.3 ⑴中明訂「混凝土拌和材料
包含水泥、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水及摻料等。
摻料及再生粒料之使用依據契約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本工程混凝土禁止使用再生粒料」、「混凝土粒料依CNS 12
40 A2029之規定」、「細粒料應符合CNS 1240 A2029之規定
」,詎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未獲第三河川局同意,即於本
案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擅自摻用成本較低之轉爐石爐碴
,而佯以已按先前提出予第三河川局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施作
,致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所交付者係符合配比設
計經核可之混凝土,而予驗收合格並給付價金,是聲請人邱
秀鳳、林宏標施用詐術一情至為明確。況「本章所稱結構混
凝土,指具有結構功能之鋼筋混凝土及純混凝土。鋼筋混凝
土含預力混凝土;純混凝土為結構混凝土中鋼筋量少於鋼筋
混凝土之規定最低值者,或無鋼筋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332條訂有明文。本案為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
防災減災工程,堤防既要抵擋水流沖擊並達防災、減災功能
,自具有其結構功能,聲請意旨稱本案工程所附設計圖說並
無結構計算及結構混凝土相關設計,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最低
標準,應屬一般性混凝土等語,難認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訂定之命令違反中
央法規標準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違反內政部訂定之「
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認定本件系爭工程設計圖無建築物
之結構計算書、無詳細列明載重、結構設計計算,且系爭工
程混凝土主要施工工項,並非單一,「後坡基腳」、「側溝
」、「緣石」等均不屬「結構混凝土」範疇等,均係在指摘
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揭法規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之違背法令情形。然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
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關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系爭工程驗收完工迄今,仍符合契約
減災、防災之約定效用目的,認定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結構無
不良影響。惟原確定判決除已於理由欄三、㈡、⒋敘明:臺灣
營建研究院前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均符合
契約設計之要求,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耐久
性尚稱良好,亦無龜裂或膨脹之情形,然而爐碴屬再利用產
品,其使用之層面及成效為何,尚在推廣階段,倘混凝土摻
入轉爐石爐碴,其長期之影響結果為何,亦乏相關研究外;
另補充說明:邱秀鳳、林宏標係刻意隱瞞使用未符合規定之
轉爐石爐碴,且佯裝已依核可使用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產製
混凝土等詐術手段,致被害人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如期給
付款項,實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工程之
混凝土強度如何無涉,自不得僅因目前現狀之混凝土結構無
不良影響,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系爭工程混凝土強度如何,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無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另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9條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
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係以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對人民基本權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訟
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上保障,而明
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同法第455之28條規定
:「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立法理由明確說明參與沒收程序,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
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
等均應予準用。是以,刑事訴訟法並無參與人得就確定判決
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本件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原確定
判決中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無從準
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㈥綜上,再審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
由及所提事證,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之要件不
合,為無理由;再審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參與人沒收
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
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
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
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
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
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
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
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
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
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
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
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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