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柏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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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696號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並補正足
以證明再審理由存在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
要旨)。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柏凱(下稱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
原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理由所載略以:「㈠聲請人因郵差
未將判決書合法送達,致未收受判決書,請貴院依職權調閱
判決書審認。㈡本案經勘驗彰化分局員警密錄器可知衛生局
邀請聲請人進入局長室,惟聲請人請求勘驗都遭拒,有此等
密錄器之新事實、新證據,可認本案密錄器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符合再審程序。」等語。
惟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並經被告住所之受雇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陳稱其未收受判決書致無法提出判
決書繕本乙節,尚屬無據,自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符合再
審程序規定。另聲請人並未附具其所陳述「因未勘驗彰化分
局員警密錄器,係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
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並補正足以證明再審理由存在之證據
,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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