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含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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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含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含笑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
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
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
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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