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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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
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
;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
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至11頁、第228至2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量刑(含宣告刑、執
行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
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說明
⒈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因被告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認定
所犯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均應遵守刑法第55條但書「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說明: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
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
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
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另一共同正犯少年李○熏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斷點徹底,
各該成員間未必相互熟識,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
李○熏為少年乙事,已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自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⒉未遂犯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認定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屬於未遂犯,
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刑,然洗錢未遂之事實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上訴,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雖因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之參考。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拿到任何獲利,且家中經濟不好
,姑姑、媽媽身體不好,弟妹尚在唸大學,原審量刑以及併
科罰金刑過重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
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
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
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
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其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正當收入
,為求迅速獲利,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並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金流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5次犯行中,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
予區分;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流程中乃扮演「收水」之角
色;再衡諸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
財產損失;且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5
次犯行均自白犯罪,尚知悔悟;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圈存,未遭提領而未生洗錢之犯罪
結果;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少年李○熏未將贓款
交予被告;另被告未因本案5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及各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認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
未逸脫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應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另再參酌
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起,即加入「白豹」所屬之詐欺集團,
除提供帳戶外,尚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詐欺被害
人款項,而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惟
其竟不知悔改,再於111年4月初,加入本案綽號「GM」、「
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試車(試卡)」及「
收水」等工作,詐欺被害人款項,又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數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07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100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37
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
59頁),另又再犯本案犯行,是本院經整體評價後,認僅科
處被告如附表「原判決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認
尚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在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惟不過度評價之情形下,原審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如附表「原判決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亦屬適
切。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係衡諸被
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短、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
恤刑精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如原判決所認定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均集中於111年4月2日
單日,係連續而密集犯案,且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均屬同類型犯罪,係同一車手同日提領不同被害人詐
得之款項,再參酌被告前曾於000年0月間起,即加入「白豹
」所屬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帳戶外,尚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
手之工作,詐欺被害人款項,而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其竟不知悔改,再於111年4月初,加入
本案綽號「GM」、「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試車(試卡)」及「收水」等工作,詐欺被害人款項,又再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數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已如前述,又再犯本案,可知被告為貪圖利益,屢屢加入
詐欺集團,未見法院判決對其判刑確定有何強烈之警惕作用
,益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輕忽性,以及法敵對意識之展
現,復參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之可非難
性及責任、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
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應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
六、綜合上述,被告徒以其並未取得獲利,且家中經濟不好,姑
姑、媽媽身體不好,弟妹還在唸大學等情,謂原判決量刑(
含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惟上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據原審作為量刑因子審
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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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本院之判斷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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