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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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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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38、268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31號案件所載和解內容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檢
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僅主張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不當,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僅就原審之量刑及緩刑宣
告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宣
告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事實認定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法院自白犯行,應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且使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所為於法有違,然犯後承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丙○○
成立調解,並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損害金錢
數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餘
元,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妥適,此部分檢察官上訴請求量
刑從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為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5千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
應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乙○○達
成和解,被告須分期給付告訴人乙○○賠償金額,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可按,為敦促被告履行此和解內
容,當有將之列為緩刑期間被告應負擔事項之必要,原審未
及審酌及此,尚有微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就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包括緩刑應負擔事項等)撤
銷改判。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
本案犯行,固有不是,惟終能幡然悔悟,已與告訴人丙○○、
乙○○成立調解、和解,告訴人丙○○於調解程序筆錄中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此部分被告並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可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被告
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履行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31號案件所載和解內容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
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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