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HUNG(中文姓名:阮國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0號、第631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上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08號、
第3480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
額中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本案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餘額中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壹佰參
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沒收」部分單獨提起上
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
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宣告,且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沒收」是否違
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是由公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
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
沒收」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7-9頁、第71-72頁),依前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
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之說明、論罪、刑之宣告),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
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
刑法及其特別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是要澈底剝
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使之不能坐享犯罪成果,遏阻犯
罪誘因。而警示帳戶內的存款,於未辦理結清銷戶之前,為
存戶的財產利益,存戶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洗錢後,因
而取得對於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不能由存戶保有,應依法
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
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雄」的成年人,因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途。而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開戶後,於111年3月31日之存
款為新臺幣(下同)7元,111年3月31日至7月31日之間則無
任何款項存入,111年8月14日則有綜合所得稅退稅款150元
存入,至112年9月13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原審之日)
止存款為11萬5,292元,則扣除被告合法之存款債權7元及15
0元之後,所餘11萬5,135元之存款債權,為其實施幫助洗錢
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
追徵,始為適法。原審認為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無實際管理
權限而未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就上述帳戶之存款於11萬5,135元之範圍內,宣
告沒收。
三、本院據以審查「沒收」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為根
據。依原判決所載,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小
雄」之成年人,致多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而受有損害,認
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
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本院關於沒收之判斷: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
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
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
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
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
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
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
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
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
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
,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
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
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
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
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
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
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
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
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早在111年7、8月間
就借給朋友使用,裡面的錢都與被告無關(112偵34808卷P1
3至16頁)。再依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111年
8月1日以前帳戶餘額僅有7元,至同年9月以前僅有零星出入
(包括:中區國稅退綜所稅150元、現金提款52元),嗣後
開始有與被告無關的帳款進出,目前帳戶的餘額為115,292
元(見原審卷第61-62頁)。又本案被害人古瑜阡、梁家德
、李孟崇、洪維均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車手提領,惟本案
最後一個被害人田凱琳匯入兩筆各5萬、1萬1000元則尚未被
領走(原審卷第61-62頁交易明細資料上已標註各被害人匯
款之紀錄可資比對),是可知目前餘額除了包括原本帳戶存
款7元、退税所增加的150元,及最後一個被害人田凱琳匯入
兩筆各5萬、1萬1000元可以特定來源之外,其他部分均屬來
源不明。惟依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金流所示,該帳戶應是供
詐欺人士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雖有查獲
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但依本案已確定之犯罪事實,該
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仍應予
沒收之。是關於被害人田凱琳所匯入之款項,屬於被告名下
而得由被告管領且為詐欺犯罪而得之存款,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來源不明部分,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從而應宣告沒收的金額為115,1
35元(計算式:115,292元-7元-150元)。
⒋被害人田凱琳得於本案確定後,就上開沒收之款項中與其匯款有關之部分,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五、原審判決說明本案未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所載:「被告並非著手洗錢之正犯,且其將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於正犯實行洗錢行為期間,對富邦
銀行帳戶內款項無實際管領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
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
任何不法利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不予沒收之
理由,乃未見被告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名義人,雖其將該帳
戶借予他人使用,但被告對於銀行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
有實質支配力,並非無管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此外該帳戶尚有其他來源不明之財產
,得認亦源自於相類犯罪之洗錢行為,自應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沒收之。原判決疏未慮及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而未予
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沒收上述金額之
帳戶存款,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稍有不同,但結論仍無二致,
是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本
案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115,135元之部分撤銷,並諭知沒收
該款項。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廖倪凰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⑴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⑵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⑶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
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
者為限。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