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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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5號、第13102號、
第18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惠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
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提領款項後再輾轉
交付,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
礙檢警查緝,惟為美化自身金融帳戶金流,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不詳時
日,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暱稱「張志明」、「林正偉」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徐惠玲提供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台中大里草湖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
「張志明」、「林正偉」,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
流,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
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嗣經「張志明」、「林正偉」聯繫徐惠玲配合出面提領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徐惠玲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
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志明
」、「林正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林正偉」之指示,於不詳
時地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林正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王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戴仲其、吳佳玲、林依
萱、李尚穎、劉鎮瑋、翁偉銘、楊如雪、顏邑華、黃勝利、
蔣萱、黃細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惠玲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
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
前揭台中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林正偉」,再依照「林正偉」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
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林正偉」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王浩」等事實不諱,亦不否認附表所示被害
人戴仲其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含正犯、幫助犯)犯行,辯稱:伊於000
年00月間因為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依廣告
的訊息聯絡LINE暱稱「張志明」之人,「張志明」告訴伊若
要辦貸款要有證明文件 ,所以轉介伊給LINE暱稱「林正偉
」之人,後來有一位自稱新光銀行羅姓客服專員主動聯繫伊
,要伊提出第二份工作證明,伊就問「林正偉」,「林正偉
」請伊簽一份保密協議並拍照給他看,「林正偉」告訴伊要
提供金融帳號,他會匯款一定金額到伊的金融帳號內,作為
金流、工作證明,並指示伊要將錢領出,面交給「王浩」之
人,伊相信對方的說法,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大里草湖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
NE傳送給「林正偉」,再依照「林正偉」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
「林正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浩
」(但被告主觀上認為對方係代辦貸款業者),及附表所示被
害人戴仲其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
第18107號卷〈下稱偵18107號卷〉第18至19頁;112年度偵字
第13102號卷〈下稱偵13102號卷〉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274
5號卷〈下稱偵2745號卷〉第107至109頁、第243至245頁;原
審卷第75至76頁、第101至106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核
與告訴人戴仲其、吳佳玲、林依萱、劉鎮瑋、翁偉銘、楊如
雪、顏邑華、黃勝利、蔣萱、黃細娟、被害人李尚穎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745號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
偵13102號卷第67至68頁、第147至151頁、第169至181頁、
第273至275頁、第303至306頁、第325至327頁、第349至354
頁;偵18107號卷第81至84頁;偵13102號卷第119至122頁)
,復有被告提出其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
協議書影本、其與「張志明」、「林正偉」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2745號卷第83頁、第113至207頁;偵18107號卷
第31至75頁)、被告申設之前揭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13102號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6頁、第49至60頁)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偵13102號卷第27至31頁;偵2745號卷第79頁;偵18107號
卷第29頁)、㈠告訴人戴仲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45號
卷第43至53頁)、㈡告訴人吳佳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吳佳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2745號卷第55至75頁)、㈢告訴人林依萱報案資料: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林依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102號卷第69至87頁)、㈣被害人李
尚穎報案資料:李尚穎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3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偵13102號卷第137頁)、㈤告訴人劉鎮瑋報案資料: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劉鎮瑋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13102號卷第167頁)、㈥告訴人翁偉銘報案資料:翁
偉銘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02號卷第183至205頁
、第259至271頁)、㈦告訴人楊如雪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楊如雪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詐欺郵件截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102號卷第277頁至 297頁
)、㈧告訴人顏邑華報案資料:網頁截圖、顏邑華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
102號卷第307至310頁、第313至321頁)、㈨告訴人黃勝利報
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02號卷第329頁至333頁
、第339至345頁)、㈩告訴人蔣萱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蔣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102號卷第355至
357頁、第361至367頁)、告訴人黃細娟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黃細娟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107號卷第85頁、第95頁、第99頁
、第104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
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
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
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
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
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
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
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
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
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
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
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
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
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
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
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
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
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
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
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
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
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認
定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含正犯、幫助犯),仍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以資判斷,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
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而應將
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行為人提供帳戶或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時,存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甚明。
㈢查被告與自稱「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張
志明」、「林正偉」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辦理貸款事
宜,此有被告提出之訊息截圖(見偵18107號卷第33至75頁
)在卷可稽,且形式上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
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堪可採信。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
容,被告自111年9月16日起與「張志明」聯繫,並提供其個
人之正確年籍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所在縣市、職業、
薪資、勞保、手機門號),又回覆關於自己之借款狀態、有
無法院強制扣款之情事,及翻拍自己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健保卡及身分證(均正面)
傳送給「張志明」,並於翌日凌晨0時22分許詢問「對了銀
行的貸款通常都需要多久??」,「張志明」於翌日上午10
時3分許向被告稱「證件都收到了,星期一的下午就能知道
是否能貸,如果順利一般都是5天時間」,之後,「張志明
」於同年月19日再要求被告填載其地址、公司名稱、公司地
址、親屬連絡人等資料,並表示「銀行經理」會看上開資料
內容,被告隨即如實填載上開資料。嗣「張志明」於同年月
21日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11分向「
張志明」表示其已聯絡「專員」,「張志明」於同年月22日
上午12時22分向被告表示「已經可以貸了所以額度我只能幫
你卡一天,申辦的人太多了」,之後,於同日13時42分許再
向被告表示「我先問問總經理,下午5點你在打給我」,嗣
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36分午向被告表示「看今天能不能拿
到」,之後,「張志明」請被告加「林特助」之LINE,被告
加「林特助」之LINE並與其聯繫,「張志明」則提醒被告對
「林特助」要有禮貌,並不時詢問被告之貸款進度如何?及
向被告表示其有居間請「李總」聯繫「林特助」,請被告有
耐心一點,而「林特助」則數次向被告表示其在開會、在忙
,直至同年10月12日與被告聯繫,翌日,被告與「林特助」
語音通話後,被告即傳送自己之健保卡(正面 )、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給「林特助」,「林特助」則傳送合約內容之QR
Cord,請被告至7-11 ibon列印,並填載內容後拍照回傳給
「林特助」,被告依其指示辦理,遂於同年月17日14時10分
許回傳合約內容給「林特助」,並向「林特助」詢問「那麼
三家可以一天完成嗎」,「林特助」表示「可以」、「確認
過了」,被告則稱「那麼這個轉帳紀錄是第二份工作證明嗎
」 ,「林特助」回稱:「還有書面資料」。同年月18日17
時11分,「林特助」向被告詢問「明 天時間上能不能配合
?」,被告則回稱「我這個月月底27號禮拜四有休息,那麼
那天是否可以辦理呢」,「林特助」回稱:「這個要日期將
近時安排」,被告遂於同年月26日詢問「林特助」:「您好
請問明天是否有時間安排呢」,經「林特助」回稱:「可以
」、「已經跟財務溝通安排好」,被告再稱「好的請問約那
邊對資料呢」,旋雙方以語音通話。同年月27日14時11分許
,被告與「林特助」通話後,即拍攝本案3本帳戶存褶封面
傳送予「林特助」,並陸續依「林特助」之指示前往各處AT
M提款,及回報提領狀況,「林特助」則告知被告該筆款項
係「公司款項先代為保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傳送「10
/27茲以證明:徐惠玲小姐歸還本公司款項七十三萬五千元
整」之訊息予被告。翌日,被告發覺國泰世華銀行曾聯絡其
本人,並將此事告知「林特助」,「林特助」回稱「好」。
同年月31日15時11分許,被告詢問 「林特助」:「您好請
問資料跑完了嗎」,「林特助」則已讀不回,被告再於同年
11月7日7時4分、11時14分分別向「林特助」詢問「您好請
問為什麼我的帳戶變成問題帳戶了呢,還請聯絡我謝謝」、
「您好我想請問一下是那邊有異常,我這邊帳號有問題,銀
行那邊我需要怎樣回覆才能解除鎖定呢」, 但「林特助」
均已讀不回,被告再於翌日19時17分撥打語音電話聯絡「林
特助」,但並無人應答。則觀諸上開被告與自稱「綠點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張志明」、「林正偉」者之
LINE聯繫內容,堪信被告確實係欲與「張志明」、「林正偉
」申辦貸款,且「張志明」、「林正偉」2人佯以已核准貸
款、要製造被告帳戶內之金流以充作其有工作證明之用,藉
此美化帳戶以利申貸,進而要求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並
交還其指示之人。此外,依「林正偉」要求被告簽立之合約
書內容(見偵18107號卷第31頁),亦足認「林正偉」係以
合約之拘束力,對被告施以壓力,確保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後不敢侵吞,而會依其指示交付其指示之人。再者,「張
志明」、「林正偉」2人與被告交談過程中,特意提及「銀
行經理」、「總經理」、「李總」、「財務」等職稱或人,
其目的即在營造被告所聯繫之公司(無論係貸款銀行或代辦
公司)係正當營業公司之假象。
㈣再者,依前揭被告與「張志明」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之內容觀之,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與「張志明」聯繫,即提
供其個人之正確年籍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所在縣市、
職業、薪資、勞保、手機門號),並回覆關於自己之借款狀
態、有無法院強制扣款之情事,並翻拍自己之前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健保卡及身分證(
均正面)給「張志明」,則此時「張志明」之人已取得被告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然其竟未於取得該等資
料後立即利用上開資料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款
使用,反而,再要求被告與「林特助」(即林正偉)聯繫貸款
事宜,最終遲至同年10月27日始利用本案3本帳戶資料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在在足見「張志明」、「林正偉」之人深諳
急需貸款者之心理,巧妙利用被告在缺錢、急需貸款之心態
下,警覺性必然降低,無從及時區辨相關訊息真偽之狀態,
而達成使被告主動提供3本帳戶資料及依其指示提款再交付
他人之目的。又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陸續依「林正偉」指
示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還其指示之人之後,於翌日16時
14分許發覺國泰世華銀行曾聯絡其本人,其即將此事告知「
林特助」,「林特助」回稱「好」,並請被告傳送其手機通
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該截圖之後,「林特助」復回稱「好
」,然之後即無下文,但被告仍於同年月31日15時11分許詢
問「林特助」:「您好請問資料跑完了嗎」(見偵18107號卷
第75頁),衡諸常情,苟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可能流向詐
欺集團充作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怎可能再向「林特助」詢
問:「您好請問資料跑完了嗎」乙語?
㈤衡以被告自承其於高二休學,之前從事雞排店、火鍋店,現
在做租車等學經歷(見原審卷第106頁),其對於金融業務之
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再佐以上開對話內容,故認
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確非虛妄,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
而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林正偉」之指示而提領其帳戶內之
款項,再將該款項交還「林正偉」指示之人之可能性。依本
案卷存之證據,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含正犯、幫助犯)
之不確定故意,尚無法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並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他人之時,對於此舉乃係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詐欺款項匯入、轉出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含正犯、幫助犯)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且不違反其本
意。故實難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含正犯、幫助犯)之
不確定故意。
六、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詐欺取財、洗錢(含正犯、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
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之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暱稱「張志明」、「林正偉」之對
話內容,被告固與「張志明」、「林正偉」討論申辦貸款,
「林正偉」要求被告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為美化帳戶並
據以向銀行貸款之用,並提供「合作協議書」,嗣被告依指
示提領本案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戴仲其等11人所匯入上
開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LINE暱稱「林正偉」指示
提領交付所指定之人等情。然而,被告與「張志明」、「林
正偉」並未實際接觸,亦未知悉其等真實年籍資料,且對方
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之相對人「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點金融公司),又非當場確認彼此之身分而
簽訂,且未能確認「張志明」、「林正偉」是否為該公司之
人員,即依LINE暱稱「林正偉」指示提供並提領上開3個帳
戶內匯入之款項後,交付其所指定之暱稱「王浩」成年男子
,且對於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全然不
知,即任意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然可預見
其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仍不
違背本意而提供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
得去向之金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衡諸貸款業務之常
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
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
得款項,何來僅因金融帳戶內有款項進出,即可認有財力證
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被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智識程度,
在此之前已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而遭拒絕等情,此見
被告與「張志明」於111年9月23日19時5分許之對話紀錄(
見偵18107號卷第43至44頁)可證。被告自然知悉向銀行貸
款所需要文件,並非如本案將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後即提領出
來之金流進出之情形,且對於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亦無法確定合法來源,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而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誤信對方佯稱以美化帳戶方式以通過貸款之
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配合提款,難認有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未必故意,而為被告上開無罪之諭知,恐與事實相違,
有違反經驗法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行為時為25歲,並陳稱其
於高二休學,之前從事雞排店、火鍋店,現在做租車等學經
歷,其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是否
知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
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何來僅因金
融帳戶內有款項進出,即可認有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
,即有疑問。被告陳稱其當時係因要辦貸款,欲以此貸款來
清償前所借貸之款項,對方與其聯繫時,表示其需提供證明
文件及金融帳號,由對方代為製作金流,以利通過貸款審核
,又因係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內作為金流,故其必須再將對方
所匯人之款項領出,再將該款項交與對方所指定之人等語;
再依卷附被告手機內與「張志明」、「林正偉」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堪認被告係欲與「張志明」、「林正偉」申辦貸
款,且「張志明」、「林正偉」2人佯以要製造被告帳戶內
之金流以充作其有工作證明之用,藉此美化帳戶以利申貸款
項,進而要求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交還其指示之人,
又依「林正偉」要求被告簽立之合約書內容(見偵18107號
卷第31頁),亦足認「林正偉」係以合約之拘束力,對被告
施以壓力,確保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不敢侵吞,而會依
其指示交付其指示之人,足證被告辯稱其係為順利辦理低利
貸款,誤以為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係代辦公司之資金,而
因合約書內容,故依「林正偉」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領
出後,交還給對方指派之人等語,尚屬可能。
⒉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
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避免遭詐騙、利用。從被告與「張志明」及「林正偉」聯繫
通訊過程可知,被告與「張志明」及「林正偉」就貸款相關
事宜充分討論,而因一般民眾或因親身經驗或聽信傳說,常
會以為透過代辦公司有特殊方式可辦妥一般人無法直接向金
融機構順利申貸之款項,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可能因急需貸
得款項,以歸還欠款,於無法向銀行順利獲貸之急迫情況下
,致誤信「張志明」及「林正偉」所為陳述,率爾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並誤認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係「林正偉」
所屬代辦公司所有之款項,而依所簽訂合作協議書內容,領
出返還「林正偉」指定之公司人員。被告前揭行為,固有失
慮之處,然於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單純
提供帳戶處罰規定尚未修正公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暨後續提領款
項有不合常情之處,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⒊原審業已詳述尚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之
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
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
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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