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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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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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7、438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劉家民緩刑參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
公訴人(下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刑部
分(包括緩刑)上訴,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就刑部分
為之,為本院審判範圍,至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田洋、林祐
為等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惟告訴人等2人損失達新
臺幣(下同)200餘萬元,被告給付之和解金僅29萬5千元,
且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原判決給予未附任
何條件之緩刑尚非適當,應予撤銷改判。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
受刑人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
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
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
審酌。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
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
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為收刑罰之一般預防功效,除令渠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外
,尚有應令渠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惟告
訴人等2人損失達200餘萬元,被告給付之和解金僅29萬5千
元,且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原判決給予未
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尚非適當,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並已與告訴人陳田洋、
林祐為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和解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3年,惟告訴人等2人損失達200餘萬元,被告給付之和解金
僅29萬5千元,且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為
達一般預防之目的,爰併宣告被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及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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