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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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王巧心
被 告 涂竣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6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辯論終結,而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月
2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
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或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
得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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