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字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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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宇婷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政和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上訴人 上億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政松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3日臺灣○○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租坐落○○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
工廠(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109年2月7日凌晨發生火警,
經通報消防單位滅火,但系爭廠房仍付之一炬(下稱系爭事
故),經○○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鑑定小組勘驗
及比對現場監視器,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記載:「起火原因:電氣因素造霧機電源線(花線)短路
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認起火點疑似位於系爭廠房二樓由被
上訴人製造、訴外人三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英公司
)經銷之「超音波加濕雲霧製造機」(下稱系爭造霧機)。
系爭造霧機在通常使用下,仍發生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
製造之系爭造霧機存有瑕疵,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下列損害:
系爭廠房重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22萬1190元(扣除
折舊後);系爭廠房拆除及修補費用16萬2500元(其中「鄰
居修補建物/窗戶」3萬8000元部分,減縮不請求);營業損
失102萬1629元,以上合計436萬7319元,扣除伊與系爭造霧
機經銷商三英公司於訴訟外所為和解受償之60萬元,伊仍受
有380萬5319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侵
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0萬5319元,及其中2
62萬88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17萬6426
元,自110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380萬5319元,及其中262萬889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17萬6426元,自110年12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造霧機電源線
(花線)短路引燃,進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是起火之可能原因為電源線短路所致。而電線均有絕緣外
皮保護,如電線上之絕緣物破損時,電線上所流通之電流,
即可能經由破損處所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並
引燃附近之可燃物,導致火災。又容易發生短路的位置,乃
插頭和電線交接處、電線和電器交接處,或因電線老舊所致
。前兩者係因常受到彎曲、拉扯、擠壓,致使正負兩極碰觸
,產生熱效應之熱量而使電線絕緣外皮熔化,引起火花及熱
,再引燃附近的可燃物,導致火災,即俗稱之電線走火。是
短路係因電源線之使用者使用或管理不當所致,與電源線或
電器本身無關。伊生產之造霧機(型號M6000型),係將液
體經由機器加以雲霧化,使之在空氣中具有加濕或消毒之功
能,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火災發生後,系爭造霧機仍在造霧中
,且系爭造霧機自上訴人106年3月23日購入起至系爭事故發
生,已正常運作近3年,足證系爭造霧機並無瑕疵,與系爭
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承租吳榮結所有系爭廠房經營食品製造。
(二)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向三英公司購買被上訴人製造之系
爭造霧機,並裝設在系爭廠房2樓倉庫之東側。
(三)系爭廠房於109年2月7日凌晨1時55分發生火災,經○○市政
府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鑑定書,研判系爭廠房2樓倉庫東
側系爭造霧機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即系爭
造霧機之電源線(花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四)系爭造霧機電源線在主機内部分至分岔處約為7公分,如
果量至端子處為約8.5公分。
(五)火災現場扣案之燒燬電線總長度為574公分。C、D點熔痕
在扣案之燒燬電線上之位置,分別離主機内電源端453公
分、260公分。
(六)扣案具A、B點熔痕之細短線係系爭造霧機電源供應器接到
風扇的電線。
(七)系爭短路起火位置為不爭執事項(五)燒燬電線之C、D點
,比對不爭執事項(五)之長度、距離,C、D點係位在系
爭廠房2 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
電源線上。
(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與三英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三英公司
已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九)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主要受損區域為1樓包材庫、乾料庫
、煙燻區、内包裝區、調味區、分切清洗區,廚房區受損
較輕微,其餘區域如火災原因鑑定書所示,並無明顯受損
之情形。由一樓天花板坍塌之區域向上觀察可見到二樓區
域確有遭火災焚毀之情形,主要毁損區域不包含二樓辦公
區(見原審卷173頁之勘驗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
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
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
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
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
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
)。
(二)系爭廠房係由上訴人管領,且系爭造霧機自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購入後迄109年2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約三年期間
均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製造
之系爭造霧機存有瑕疵所致,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先由上
訴人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確係因系爭造霧機於通常使用下所
致。查系爭事故前經消防局勘查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關係人談話筆錄、調閱系爭
建物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分析,認定系爭廠房為起火戶
,且系爭廠房2樓倉庫東側系爭造霧機附近為起火處。另
研判起火原因以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
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可稽(參
閱外放系爭鑑定書影本)。系爭鑑定書乃消防局勘查現場
、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
度事實、證人談話筆錄供述、現場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
後,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其鑑定結果自可憑信。
(三)造成電源線短路之可能原因容有多端,包含電線老舊、老
鼠嚙咬、重力壓迫等均屬可能,系爭造霧機電源線雖非老
舊,亦未有老鼠咬斷之證據,致無法逕行判定實際造成電
源線短路之原因為何,但前經消防局將現場具A、B點熔痕
之電線,及具C、D點熔痕之電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⒈
巨觀實體觀察法、⒉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⒊電子顯微鏡/
能譜儀元素分析法鑑定結果:「⑴標示熔痕A、B:銅錫合
金熱熔痕熔痕。⑵標示C、D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
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參系爭鑑定書第115
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而熱熔痕是因為環
境的溫度熱,火燒到這條電線溶解的痕跡,即受熱熔化。
通電痕是通電中電線短路造成的痕跡等情,業經證人即○○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
64頁),另鑑定機關內政部消防署指定到場說明人○○○亦
明確陳稱:熱熔痕是因為火災所造成的融化,通電痕是通
電中的導線發生短路所造成。通電痕與火災成因的關係是
透過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電氣設
備使用狀況及存在是否有其他發火源情形,依排除法逐一
排除不可能的因素,綜合研判起火原因。通電痕與熱熔痕
的關係為起火原因研判使用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23至28
頁)。再參諸兩造不爭執火災現場扣案之燒燬電線總長度
為574公分。C、D點熔痕在扣案之燒燬電線上之位置,分
別離主機内電源端453公分、260公分;扣案具A、B點熔痕
之細短線係系爭造霧機電源供應器接到風扇的電線;系爭
短路起火位置為不爭執事項(五)燒燬電線之C、D點,比
對不爭執事項(五)之長度、距離,C、D點係位在系爭廠
房2 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
線上等情,足認引起系爭事故之短路起火點係位於系爭廠
房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
線上C、D點。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按應係鑑定機關內政部
消防署指定到場說明人)○○○陳稱通電痕與熱熔痕無法直
接作為起火原因的判斷,且依系爭鑑定書所載造霧機電源
線(花線)短路引燃之記載,無從判斷究竟為A、B或C、D
段之電線云云,顯係擷取○○○所陳述之片段,逕為推論、
解讀,自無可取。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研判以系爭造霧
機之電源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等情,與本院上開認定,尚無不合。
(四)上訴人所雖又主張系爭鑑定書未清楚說明A、B痕是否為通
電痕,聲請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科學
研究所、吳鳳科技大學或長榮大學消防安全學系鑑定是A
、B點或C、D點何者通電痕云云,然依據前述,已足認定
本案起火處為系爭建物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
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上之C、D點熔痕,C、D熔痕巨觀及
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亦即通
電痕乃通電中的導線發生短路所造成,況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已載明實施鑑定之方法為破壞性檢驗,證
物完整性局部受損(參系爭鑑定書第115頁),無法回復
其完整原狀,且本件復經證人○○○、○○○證述綦祥,核無另
行囑託鑑定之必要。
(五)依據上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確係因系爭造霧
機於通常使用下所致,且除系爭造霧機外,並無其他被上
訴人製造之同型造霧機曾發生電源線短路情形,自難遽認
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造霧機或所採用之電源線,有設計或
製造上之瑕疵。且本件發生電源線短路而起火處之電源線
上之C、D點熔痕係位於系爭廠房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
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上,並非位於造霧機機體
內部,而係外露於系爭造霧機機體外部,屬系爭造霧機使
用者管領支配之範圍,系爭造霧機機體內部電源供應器之
配線,並無短路之情形。而系爭造霧機並非固定設置,乃
係置放於活動推車上,則於長期間使用中,因移動機器或
插拔電源時,使該處電源線遭受輾壓或拉扯或因電線捲繞
等原因,損傷絕緣外皮致生短路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確係因系爭造霧機於通常使用
下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5319元,及其中262萬8,8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17萬6426元,自110
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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