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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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鍾俐慧 住○○縣○○鎮0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玉麟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王秋翔
被 上訴 人 邱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邱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邱明慧曾為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之法定代理人。第一
銀行基隆分行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89年度執全一字第9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
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名下坐落○○巿○區○村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960分之92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巿○區○○街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
爭房地;建物部分另稱系爭房屋),續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
966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執行事件)於
民國110年11月12日、111年4月22日拍賣該房地,由訴外人○
○○拍定。然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遭○○○
於86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擅自登記至其名下(下稱
系爭登記),臺中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下稱10
4年判決)已確認系爭房地為○○○之全體繼承人即伊、○○○、
訴外人○○○、○○○、○○○、○○○(下合稱○○○全體繼承人)繼承
共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當下應即回復,且○○○亦於臺中地院1
05年度訴字第3026號事件簽署和解筆錄(下稱105年和解筆
錄)同意塗銷系爭登記。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臺中地
院不得對○○○全體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拍賣亦屬違
法,況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持以聲請假扣押之文件有瑕疵,故
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
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所為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上
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邱明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則以:上訴人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又
系爭房地已經拍定,假扣押執行之登記亦已塗銷而不存在,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權利,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
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
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對於
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予以
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7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於86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至○○○名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於89年3月13日,聲請對系爭
房地為假扣押執行,經臺中地院於同年月24日以系爭假扣押
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嗣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執對○○○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終局執行,經臺中地院以
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4月28日調取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案卷,於同年5月13日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
爭房地進行估價及定期至現場實施指界,於同年8月4日至現
場指界完成,於同年11月12日拍賣該房地而由○○○拍定,於
同年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以同日中院平民執110司
執申字第49665號函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所為查封登記;另於111年1月24日查封屬系爭房屋附屬建物
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2暨所坐落基
地,於同年4月22日同由○○○拍定,於同年月25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7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全卷
核閱無誤。足見系爭房地於系爭本案執行事件調卷強制執行
時,業經交付執行而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依上說明,假扣押
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則上訴人嗣於110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見
起訴狀所載法院收文戳章,原審卷一第11頁),自非法之所
許。
㈡上訴人雖主張:104年判決已確認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
繼承共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當下應即回復,且○○○依105年和
解筆錄亦應塗銷系爭登記,臺中地院不得對○○○全體繼承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拍賣亦屬違法,況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持以聲請假扣押之文件有瑕疵,故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上訴人起訴前,
既業經交付執行而終結,即不得再訴請撤銷,不因上訴人是
否為該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執行法院對系爭房地續行拍賣是否違法而異。且按不動產之
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
人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系爭房地業經拍定,並於110年11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予拍定人,拍賣程序即已終結,亦無從再予撤銷。至第一銀
行基隆分行持以聲請假扣押之文件有無瑕疵、或對○○○是否
確有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要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上
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復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地之假扣
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
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固應撤銷其執行處分。然上開規定係針對實施強
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所為規範,倘認執行法院未依該規定撤銷
執行處分,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非得據
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上
訴人起訴前即終結,上訴人尤無從在系爭本案執行事件中,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已終結之假
扣押執行程序。上訴人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㈣另上訴人經本院闡明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亦經拍定,是否變更起訴聲明後,僅再次重申該假扣押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且不應進行拍賣之旨(見本院卷二第90頁)
,並未為聲明之變更,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僅得於上訴
人聲明之範圍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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