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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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鍾俐慧 住○○縣○○鎮0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等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且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
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邱明慧為被告,主張坐
落○○巿○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960分之92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巿○區○○街0號0樓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另稱系爭房屋)為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訴外人○○○、○○○、○○○
、○○○、○○○繼承共有,非屬執行債務人○○○單獨所有,而求
為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執全一字
第9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關於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之主
管、○○○、○○○、○○○法官、○○○書記官、○○○院長、○○○法官之
主管、○○○司法事務官及法拍團隊、○○○、○○○法官(下合稱○
○○等人)為被告,請求○○○等人應負刑事責任,○○○並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追加之事實理由如附件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309至333、381至387、519至527頁,卷二第12頁
。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三、經核,系爭追加之訴乃在指摘○○○於民國86年間,在時任第
一銀行基隆分行法定代理人○○○之不法設計、教唆下,經由○
○巿中正地政事務所經辦之○○○、○○○之主管、○○○協助,違法
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法官
、○○○書記官於110年11月12日拍賣期日前,業知悉系爭房地
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仍不予理會繼續拍賣;臺中地院院
長○○○及○○○法官之主管獲悉上情,尤命○○○法官受理拍定人○
○○訴請系爭房屋現占有人騰空遷讓房屋之訴。上揭公務員、
○○○司法事務官及法拍團隊所為貪贓枉法,與○○○、○○○均應
負刑事責任;○○○因竊占系爭房地,並應賠償830萬元及懲罰
金100萬元云云。姑不論民事法院並無就刑事犯罪為審判並
諭知罪刑之權限,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顯然
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且就上訴人原訴所主張證據資
料,於系爭追加之訴要難加以利用,已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再者,○○○等人並未參與第一審程序,上訴人於第二
審始追加渠等為被告,亦顯於○○○等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保障有重大影響。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此外,本件
並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復未據○○
○等人同意追加。從而,上訴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不符同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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