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醫上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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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冠瑩 住○○縣○○鎮○○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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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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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軒逸律師
參 加 人 陳威良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罹患顱內動脈瘤至被上訴人醫院就診,於
民國107年5月31日接受顱內動脈瘤導流支架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並由參加人執刀。詎參加人於術前未告知系爭手術
有導致失明之風險,亦未令伊做眼部相關檢查暨進行風險評
估。又系爭手術於同日下午5時許結束,伊在手術台上清醒
後,旋發現右眼無視物感並立即反應,詎被上訴人迨至同日
晚間7時59分許始由訴外人即眼科醫師○○○會診檢查及用藥處
理,未即時施予必要急救措施或建議伊轉診,錯失黃金救治
時間,致伊右眼失明。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所為醫療行為未符
合醫療常規,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參加人亦未盡
告知義務而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
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致伊支出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2萬2,861元、眼科就診費用2,52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798萬4,655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941萬36元
之損害,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人執行醫療業務所致損害,應負
僱用人責任。又兩造間有醫療契約存在,參加人與○○○醫師
均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等所為醫療行為未符合醫療
常規,參加人亦未盡告知義務,則被上訴人所為醫療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
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941萬36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41萬3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1萬0,036元本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患有顱內動脈瘤,建議施行系爭
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視網膜動脈血管阻
塞(俗稱「眼中風」)為系爭手術之典型風險而應予告知,
或術前應為眼部相關檢查;且眼中風同屬中風之一種,參加
人於107年5月2日即以手繪圖解方式說明系爭手術有中風風
險,伊所屬人員於開刀前亦告知上訴人及其家屬該手術之可
能併發症包括中風,已盡告知義務。次伊所屬人員發現上訴
人有右眼無視物感情形後,業立刻給予保栓通等抗血小板凝
集劑,亦緊急會診眼科檢查,並給予眼球按摩、降血壓及抗
血小板藥物治療,已即時為適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視網膜動脈血管阻塞有所謂黃金救治時間
,或斯時尚有其他有效治療方式,亦未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不得僅以最近1年收入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伊於107年5月2日即以手繪圖解方式,向上訴
人及其父母詳細說明治療選項及分析風險,上訴人返家考慮
後,始於同年月7日至伊門診接受治療及開始服用抗血小板
凝集劑。且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亦另向神經外科門診諮詢,
並於同年月31日親簽「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治療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故上訴人及其家屬業充分瞭解相關治
療選項及風險,方決定接受系爭手術,伊已盡告知義務。次
上訴人於術前已接受含眼動脈在內之腦血管攝影檢查,且其
疾病為顱內動脈瘤,非眼球問題,縱未對眼部周圍進行相關
檢查評估,仍符合醫療常規。再伊於術中均持續給予肝素(
Heparin,作用為抗凝血劑),以預防血栓反應發生;發現
上訴人右眼無法視物後,因疑為血栓有關併發症所致,旋將
最後一劑肝素劑量從1000u提高至3500u,並將上訴人之狀況
及已使用藥物確實交班予後續接手照護之加護病房團隊作為
整體用藥評估;加護病房團隊亦緊急會診眼科處置,且有使
用降眼壓、抗血小板、降腦壓等藥物並完成眼球按摩,未延
誤救治時間,已窮盡當時有療效且適當之救治方式,伊之醫
療行為並無不當。再住院醫療費用係為治療上訴人之顱內動
脈瘤而支出,與眼部失明無因果關係,其動脈瘤復已治癒。
又醫師縱未盡告知義務,與醫療行為本身及醫療風險之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未證明所請求金額與醫師未盡告
知義務間有因果關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40、262頁):
㈠上訴人因間歇性頭痛已3、4年,加上耳鳴半年,至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於107
年4月11日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右内頸動脈有一顱
内動脈瘤,大小約6.5x8.3mm。
㈡上訴人經轉診,於107年4月27日至被上訴人神經外科就診,
並於同年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入住神經外科病房,於同年月
1日接受腦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確認同一位置即右内頸動脈
有一顱内動脈瘤,大小約7.3x6.5mm。訴外人即神經外科○○○
醫師認為動脈瘤雖未破裂,但因將來破裂風險高,應積極治
療,並會診時任放射診斷科醫師之參加人。參加人於同年月
2日向上訴人及其家屬解釋,此動脈瘤破裂風險較高,應積
極處理,處理方式除開顱手術夾閉動脈瘤外,也可考慮血管
内治療,後者亦有「支架輔助栓塞」及「導流支架(分流器
)」兩種方式;「支架輔助栓塞」可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但復發機會高,而依上訴人之病情,現行全民健康保險不
會給付「導流支架」,需要自費,雖然較貴,但復發率低(
<3%);又血管内治療有5%出血或中風之風險,也有死亡或植
物人之可能性。因上訴人無法立即決定處理方式,故上訴人
於當日出院,回家後再行考慮。
㈢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回診,準備接受血管内治療,參加人給
予口服(PO) 每日1次(QD)之雙抗血小板藥物(Aspirin 10
0mg/Clopidogrel 75mg)。
㈣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再度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準備接受導
流支架放置,並於同年月3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於同
日下午2時26分至5時許,接受全身麻醉及系爭手術。上訴人
於該手術結束後在手術台上甦醒,發現右眼無視物感,立即
告知參加人及所屬醫療團隊。被上訴人之眼科醫師於同日晚
間7時59分許會診,檢查上訴人發現右眼無光感,經眼底檢
查後,診斷為右眼中央網膜動脈阻塞。
㈤被上訴人之眼科醫師於107年6月1日再次檢查,上訴人右眼仍
無光感,眼底攝影仍呈中央網膜動脈阻塞,除進行前房水樣
液穿刺降眼壓外,並囑繼續給予Combigan眼藥水治療。當日
上訴人除右眼全盲外,並無其他生命徵象變化或神經學缺失
,因此轉至普通病房治療。上訴人於同年月0日出院,右眼
仍全盲。後續上訴人至眼科門診追蹤治療,但右眼仍無光感
,眼底檢查結果仍呈現缺血現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加人並無未盡告知義務情事,未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及醫師法第1
2條之1各有明文。而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
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
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
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
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參加人於107年5月2日向上訴人及其家屬解釋時,係以手繪
圖解方式,繪製上訴人之顱內動脈瘤型態與所在位置,並說
明該動脈瘤位在眼動脈上端之右內頸動脈處,如該動脈瘤破
裂,將致出血性腦中風,有3分之1機率死亡、3分之1機率發
生神經嚴重損害、僅3分之1機率仍正常或僅為小中風;如未
破裂,可能無症狀,亦可能發生頭痛、壓迫神經所致症狀或
缺血性中風。而綜酌該動脈瘤之大小(大於7mm)、外形、
上訴人之性別、年紀等因素後,評估破裂風險較高。又於說
明處理方式時,除提及有開顱手術夾閉動脈瘤與血管內治療
兩種方式,及後者中「支架輔助栓塞」與「導流支架(分流
器)」之區別、復發率及風險外(詳不爭執事實㈡),亦告
知所謂中風包括大、小中風,有是日經上訴人及其家屬簽名
之病歷紀錄可稽(見原審病歷卷第33至35頁);上訴人復不
爭執上開手繪圖解說明乃其於該日諮詢時做成(見本院卷第
301至302頁)。可知參加人於系爭手術前之107年5月2日,
已向上訴人及其家屬說明其病情與手術原因、治療方針、手
術成功率、預後情形、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或不良反應
。上訴人主張該手繪圖解說明未包含手術預後情形云云(見
本院卷第127頁),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參以上訴人是
日並未立即決定處理方式,係先行回家考慮;其於系爭手術
施行前之同年月22日,亦再至神經外科○○○醫師門診就診以
諮詢顱內動脈瘤事宜,有病歷紀錄可佐(見原審病歷卷第47
頁),足見上訴人對其病況當已知之甚稔,並充分瞭解系爭
手術之目的、效益、風險及其他替代方案,經審慎考慮後,
始於同年月31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而同意接受該手術。是
參加人於術前已使上訴人及其家屬獲得充分醫療資訊,得以
自主決定是否施行系爭手術,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於術前未告知系爭手術有導致失明之
風險,未盡告知義務而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及
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下稱第一次鑑定),據覆:①病人之
動脈瘤超過7mm,且相對年輕,日後破裂風險較高,積極處
理為適當之建議。導流支架最適合治療內頸動脈之顱內動脈
瘤,亦為病人動脈瘤所在位置,故為病人施行系爭手術治療
,符合醫療常規。②眼動脈是內頸動脈分支,眼動脈會再分
支出中央網膜動脈。內頸動脈導流支架本身有導致其分支動
脈阻塞之風險;病人於導流支架手術後立即右眼失明,可能
是導流支架手術所致,為導流支架少見併發症之一。而腦部
缺血造成細胞受損或死亡、產生神經症狀,即是缺血性腦中
風。無論大小血管阻塞,若導致腦細胞受損或死亡,產生神
經症狀,均稱為引起中風。本案病人為中央網膜動脈阻塞造
成失明,一般俗稱「眼中風」。參加人向病人告知治療之風
險,包含出血、中風會死亡或變成植物人,或其他大小中風
等情,已盡告知風險義務,有衛福部111年1月4日衛部醫字
第1111660029號書函所附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
⑵衡之醫審會為衛福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
鑑定小組負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乃中立行政單位,且
依衛福部頒佈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5條、第13條、第1
5條規定,醫療糾紛鑑定係先交由初審醫師提供初步意見,
再由醫事鑑定小組開會審議鑑定而作成鑑定書;醫事鑑定小
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
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或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
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皆應予迴避;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
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
意見。可徵醫審會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具備鑑定
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
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
又第一次鑑定結果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
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是醫審會本於專業所為之鑑
定意見,自屬可採。據此,堪認上訴人係因由內頸動脈分支
動脈(即眼動脈)再分支而出之中央網膜動脈於術後阻塞,
致缺血造成失明,發生俗稱「眼中風」情形,而參加人於10
7年5月2日向上訴人及其家屬解釋時,既有告知施行系爭手
術可能發生大、小中風之風險,即已涵蓋上開眼中風之失明
情形,難認未盡告知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術前未告
知系爭手術有導致失明之風險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況告知義務既旨在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自非醫師一有未
盡說明情形即須負責,仍應視未說明之資訊是否足以影響病
患之醫療決定,亦即假設醫師為此說明,就一般理性之人,
處於病人此種狀態之下,仍會為此決定,則醫師未盡告知義
務之行為,即與病患之決定間無因果關係,醫師仍無庸就該
醫療行為所生固有風險負其責任。查:
①依第一次鑑定結果,雖可知上訴人於術後立即發生中央網膜
動脈阻塞之失明情形,可能為系爭手術所致,屬導流支架手
術少見之併發症。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陳稱:參加人於手術
後以血管攝影檢查包含眼動脈與內頸動脈等周邊相關血管,
確認重要血管未堵塞;且術後血管攝影亦顯示導管放置位置
良好,周邊血流穩定(無血栓),右眼動脈清晰可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有病歷紀
錄可稽(見原審病歷卷第121頁),且未據上訴人爭執,可
徵該阻塞之中央網膜動脈距上訴人顱內動脈瘤之患部位置應
有一定距離,方未於術後血管攝影時攝得。而由前載鑑定內
容,酌以上訴人亦自述:伊於術後北上看另一神經外科醫師
門診,該醫師納悶表示施行系爭手術怎會發生失明結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頁),可知因導流支架手術,致由內頸動
脈之分支動脈(眼動脈)再分支而出、位於內頸動脈遠端之
中央網膜動脈阻塞造成失明,應屬甚為少見之併發症,發生
機率極低。又上訴人之顱內動脈瘤業超過7mm,第一次鑑定
結果亦認依此大小及上訴人之年齡,日後破裂風險較高,宜
積極處理,且導流支架最適合治療內頸動脈之顱內動脈瘤;
考諸上訴人自陳:○○○醫師判定伊所患動脈瘤位在太內部,
不宜進行外科開腦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暨上揭
參加人於107年5月2日之說明內容(詳前⒉所示),足見依上
訴人之病況,苟未積極接受手術治療,一旦顱內動脈瘤破裂
,死亡機率高達3分之1,亦有高達3分之1機率發生神經嚴重
損害,而較諸外科開顱手術,血管內治療中之導流支架手術
危險性及復發率均低,且應屬最適合之治療方式。
②準此,縱令醫師於說明時鉅細靡遺詳敘系爭手術所有可能之
大小併發症,並直接點明甚為少見且發生機率極低之失明情
形,一般理性之人處於上訴人之狀態,經綜酌手術與否之風
險後,按理仍會為採取系爭手術之決定。且徵之上訴人自承
:伊原預計於長庚醫院接受相同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
303頁),尤彰上訴人本即計畫施行系爭手術,不因該手術
有無造成失明風險而異。是以,即使參加人於說明系爭手術
可能導致大、小中風時,未再進一步敘述失明同屬大、小中
風之一種,應認與上訴人之決定尚無因果關係。
③上訴人雖又主張:伊若知悉系爭手術可能發生眼睛失明之併
發症,會影響治療動脈瘤之決定,因當時也有評估要去長庚
醫院檢查、手術,長庚醫院在北部,醫療支援及技術應較被
上訴人為佳。因父母年紀大,不想讓父母陪診,方就近選擇
在被上訴人就診云云(見本院卷第320頁)。然上訴人所陳
前詞,核與參加人苟為是項告知,會否影響上訴人對於手術
術式選擇之醫療決定無關,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伊並非於系爭手術當天簽署原審病歷卷第33
至35頁所示手繪圖解說明,該說明亦未包括因手術產生不良
反應時之處置方式。又系爭同意書未記載併發症為何云云(
見本院卷第127、303頁)。惟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
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旨在使病人於獲得所需醫療資訊後
做出醫療選擇,並未限制醫師告知說明之時點。參加人既業
於系爭手術前之107年5月2日對上訴人及其家屬說明系爭手
術可能之併發症、危險或不良反應,即已盡告知義務,不因
該說明非於手術當日所為、或系爭同意書未重複記載併發症
種類而異。又前揭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所定應告知說明之內
容,並未包括已因手術產生不良反應時之進一步處置方式,
尤難執以遽謂參加人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情事。上訴人所陳上
詞,無可憑採。
⒌綜上所述,參加人並無未盡告知義務情事,未違反醫療法第6
3條第1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洵可認定。
㈡上訴人術後反應右眼無視物感後,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所為之
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無過失: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各有明文。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
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
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
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
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
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
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
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
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
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
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
,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
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
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在手術台上清醒後,旋發現右眼無視物感
並立即反應,詎被上訴人迨至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始由眼科
醫師○○○會診檢查及用藥處理,未即時施予必要急救措施或
建議伊轉診,錯失黃金救治時間,致伊右眼失明。被上訴人
所屬醫師所為醫療行為未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否認。查:
⑴參加人於系爭手術開始後之同日下午3時2分許、4時2分許,
先後給予上訴人肝素3000u、500u;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
,又指示給予大劑量肝素3.5kIU(即3500u),有病歷紀錄
可稽(見原審病歷卷第73、91、1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而依參加人陳以:執行系爭手
術時,若病人未發生任何懷疑與血栓有關之併發症,最後一
劑肝素劑量通常是1000u。伊係於系爭手術結束並在手術台
上喚醒上訴人,經其告知右眼無視物感,始於同日下午4時5
9分許指示將肝素劑量加倍提高至3500u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發現右眼看不清楚後,被
上訴人曾增加抗凝血劑份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
,於本院審理時坦言:術後將近下午5點鐘,有注入大量抗
凝血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參加人於上訴人術後
反應右眼無視物感,旋立即加倍給予大劑量肝素3500u,作
為第一時間處置。上訴人嗣翻改前詞主張無印象在手術台被
喚醒後有注射藥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被上訴人之加護病房醫
師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開立抗血小板藥物保栓通(Co-Plav
ix,成分為Aspirin 100mg/Clopidogrel 75mg),劑量為每
日2顆(2 tab QD);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開立降腦壓藥物N
imotop TAB(作用為腦血流改善);並於同日晚間6時54分
許開單會診眼科。經被上訴人之眼科醫師於同日晚間7時59
分許會診並診斷上訴人為右眼中央網膜動脈阻塞後,已施行
眼球按摩(ocular massage),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8
時59分許,開立降腦壓靜脈注射液Mannitol、抗血小板藥物
保栓通,並提高保栓通劑量至每日3顆(3 tab QD);於同
日晚間10時51分許開立降眼壓藥物Combigan Eye Drops、Ac
etaZOLAMIDE。又眼科醫師會診時雖曾考慮是否以通血管、
高壓氧等方式治療,然經參加人評估因已放置導流支架,無
法進行通眼動脈;經高壓氧醫師評估後,亦認上訴人剛接受
血管內治療,進行高壓氧治療有高風險,不建議為此處置,
有病歷紀錄(見原審病歷卷第52、66、69至70、73、95、11
3至114、122頁)、出院摘要(見原審卷一第38頁)、保栓
通藥物仿單(見本院卷第71頁)可憑,且據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8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
病歷紀錄內容及被上訴人客觀上有採取前述醫療措施(見本
院卷第263、301頁),復陳稱:伊在加護病房清醒後,有被
投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據此,並參酌依前揭仿單,
保栓通藥物之成人建議給藥劑量為每日1次即1顆(見本院卷
第71頁),益徵上訴人轉入加護病房後,該病房醫師亦加倍
給予抗血小板及降腦壓藥物,並緊急會診眼科;待眼科醫師
會診確定為右眼中央網膜動脈阻塞後,復對上訴人施行眼球
按摩、給予降血壓、降腦壓及抗血小板藥物治療,於翌日再
進行前房水樣液穿刺降眼壓,及繼續給予Combigan眼藥水治
療(詳不爭執事實㈤),並無放任上訴人病況而未即時施予
急救措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於系爭手術
完畢後,迨至同日晚間7時59分許眼科醫師會診前均未給予
伊救助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容無足取。
⑶再者:
①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下稱第二次鑑定),據覆:一
般而言,自發性中央網膜動脈阻塞後之視力損傷,可逆轉時
間依文獻係在4.5至12小時間。然病人術後產生之右眼中央
網膜動脈阻塞,與自發性阻塞成因不同,針對不同原因之治
療方式,必須診斷確定後始得為之,故並無黃金救治時間。
又因急性視力喪失有可能因為網膜黃斑部出血、玻璃體出血
等出血性疾病所造成,治療方式與動脈阻塞不同。本案下午
5時手術結束,病人待麻醉恢復,發現右眼失明,加護病房
醫師立即於晚間6時54分許緊急會診眼科,晚間7時59分許眼
科醫師完成眼底檢查,始診斷為右眼中央網膜動脈阻塞。醫
師於眼底檢查確定診斷後,再給予合適治療,未錯失急救治
療時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有衛福部112年10月17日衛部
醫字第1121669454號書函所附醫審會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203至204頁)。第一次鑑定結果亦覆稱:病人發覺右眼失
明後,經會診眼科醫師檢查,眼科醫師立即施行眼球按摩、
給予降眼壓藥物及抗血小板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並未延誤
救治時間,有第一次鑑定書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7、39頁)
。
②由是可知,急性視力喪失之成因可能為動脈阻塞,亦可能為
其他出血性疾病;縱為動脈阻塞,亦須視成因採取不同治療
方式,故勢須俟眼科醫師檢查確定診斷後,方能給予合適治
療,並無所謂黃金救治時間可言,自不足徒以系爭手術結束
計至眼科醫師完成會診之客觀歷時時長,遽謂被上訴人所屬
醫師延誤治療而有違反醫療常規情事,遑論參加人與加護病
房醫師於此期間,確已依渠等經驗推測可能成因並先行開藥
處置。而被上訴人之眼科醫師於確定診斷後,所採取之治療
方案亦符合醫療常規,且未延誤救治。至眼科醫師會診後固
未進一步施行通血管或高壓氧治療,然衡諸上訴人甫經在內
頸動脈放置導流支架,為避免刺激手術患部甚或導致動脈瘤
破裂,按理應不適宜為侵入性或變更患部壓力性之處置;酌
以參加人陳稱視網膜動脈管徑極細,目前無血管內打破血栓
技術一節(見本院卷第96頁),未據上訴人否認,亦難謂得
以積極物理性入侵或手術疏通此末端細微血管之阻塞;又經
醫審會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結果,既認眼科醫師採用眼球按
摩及給藥治療,屬合適之治療方式,尤彰依上訴人斯時病況
及術後身體情形,眼科醫師所為處置確為適當且必要之急救
措施。是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於上訴人反應右眼無視物感後,
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應值認定。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無可憑取。
③至上訴人主張:伊係在手術完畢後立即反應右眼失明,並非
於轉入加護病房清醒後始發現此情。第一次鑑定書關於本件
案情概要部分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52、304頁)。查第一
次鑑定書之「案情概要」項固記載「…於17:00治療結束,
病人轉入加護病房。但病人清醒後,發現右眼失明,緊急會
診眼科醫師…」(見原審卷二第37頁),惟上訴人術後產生
之右眼中央網膜動脈阻塞,並無所謂黃金救治時間,不足徒
以系爭手術結束計至眼科醫師完成會診之客觀歷時時長,遽
謂有何延誤治療情事,業悉敘如前,自不因第一次鑑定書案
情概要欄此部分之記載,即影響該鑑定意見之憑信性。上訴
人前揭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上訴人雖復援引網路文章,主張視網膜動脈阻塞應有90分鐘
之黃金救治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41至254頁)。然被上訴
人否認該文章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63頁),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真正。況衡以前揭網路文章並未具體指明所述
視網膜動脈阻塞之個案確切阻塞位置、情形,無從推斷與本
件相類,尤難攀附。
⑷另上訴人甫在被上訴人醫院進行手術,其術後身體狀況、相
關醫療用藥情形當以被上訴人最為清楚,且被上訴人亦設有
眼科部得診治上訴人右眼問題。苟上訴人斯時遽行轉院,接
手醫院未必能立即完整掌握上訴人病況,所為處置反更具風
險性,則被上訴人未建議上訴人轉院處理,誠難認有何不當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未建議其轉院為由,主張渠等
所為醫療行為未符合醫療常規云云,要非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於上訴人反應右眼無視物感後,所
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自
難謂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其等所為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
規,而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術前未令伊做眼部相關檢查暨進行風
險評估云云。然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據覆:病人於
術前,醫院對其已進行腦血管攝影檢查,包括眼動脈檢查。
病人之疾病為顱內動脈瘤,非眼球問題,未對眼部周圍進行
相關檢查評估,符合醫療常規。而術前評估項目亦包含腦部
磁振造影、腦血管攝影檢查,就此術式而言已足夠,符合醫
療常規,有第一次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
足認就上訴人所罹疾病而言,本無須對眼部周圍進行相關檢
查評估,且被上訴人於術前亦對上訴人進行腦部磁振造影、
腦血管攝影檢查,後者包括眼動脈檢查,依系爭手術之術式
尤屬已足。是縱令參加人術前未直接針對上訴人之眼部進行
檢查或風險評估,仍符合醫療常規,且難謂有何過失。上訴
人所陳前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參加人並無未盡告知義務情事,其於術前縱未令上訴
人做眼部相關檢查暨進行風險評估亦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
過失;又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於上訴人反應右眼無視物感後,
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則含參加人在內之被上訴人所屬醫師對上訴人
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無須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且就兩造間醫療契約之履行,亦不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另按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
第5項固有明文。然被上訴人所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既無過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醫療
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1萬36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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